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地、州、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各部门、单位,各地震监测中心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已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2024年第19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局
2024年8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结合新疆地震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委托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涉及的不同违法事实和情节,对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的处罚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行使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体现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进行地震行政处罚。
第七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第八条 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数额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则:
(一)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裁量档次为一般的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的30%以下(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70%(不包含本数)这一幅度确定;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个人罚款只规定最高数额没有规定最低数额的,裁量档次为情节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裁量档次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确定。
(三)罚款的裁量档次从情节严重开始的,情节严重的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的50%以下确定(不包含本数),情节特别严重的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上(包含本数)到最高罚款数额这一幅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地震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人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违法行为人主动供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地震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四)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六)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七)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经济秩序的或造成严重安全生产隐患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九)违反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且违法行为标的工程投资总额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十)在发生地震等突发事件中实施违法行为或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地震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当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报请该基准制定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十五条 建立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后,应当按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确定的程序和时限报送备案,主动接受备案审查机关监督。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不定期对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经办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编 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依据 |
裁量 档次 |
违法情节 |
裁量幅度 |
实施 层级 |
1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
【法律】 |
【法律】 |
轻微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未对地震观测活动造成直接影响,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能主动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的。 |
不予处罚,应当进行教育。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虽未造成直接影响,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严重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无法正常运转,监测数据不准确,经修复,监测设施可以正常运行的。 |
对个人和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特别严重 |
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造成监测仪器和装置损毁,监测数据中断,监测设施功能丧失的。 |
对个人和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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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
【法律】 |
【法律】 |
轻微 |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未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不予处罚,应当进行教育。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虽未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个人和单位给予警告。 |
|||||
严重 |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部分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部分破坏的。 |
对个人和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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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
对个人和单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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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 |
【法律】 |
【法律】 |
轻微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未造成危害后果,在责令期限内已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不予处罚,应当进行教育。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期限内没有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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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局部可修复性破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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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造成典型地震遗址、遗迹不可修复性破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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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应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
【法律】 |
轻微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期限内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应当进行教育。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未造成危害后果,但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没有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
严重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部分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部分破坏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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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监测站点功能全部丧失或者地震观测环境不可恢复的。 |
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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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
【法律】 |
【法律】 |
轻微 |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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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建设工程已经完成设计,在开工建设前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000元以上2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6 |
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法律】 |
【法律】 |
轻微 |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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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建设工程已经完成设计,在开工建设前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90000元以上2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1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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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
【行政法规】 |
【行政法规】 |
一般 |
①首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主动上报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严重 |
①逾期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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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因违法承揽业务被查处后,再次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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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
【行政法规】 |
【行政法规】 |
一般 |
①首次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主动上报违法所得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严重 |
①逾期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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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因违法承揽业务被查处后,再次允许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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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擅自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 |
【部门规章】 |
【部门规章】 |
轻微 |
擅自向社会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属于初次违法且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不予处罚。 |
自治区级 |
一般 |
擅自向社会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后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有效防止事态扩大。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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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擅自向社会公告震后地震趋势判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达到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 |
移交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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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复核或者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部门规章】 |
【部门规章】 |
轻微 |
建设工程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或立项时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经教育告知并及时改正的。 |
不予处罚。 |
自治区级、地州市级、县市区级 |
一般 |
建设工程在工程设计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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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 |
建设工程已经完成设计,在开工建设前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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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严重 |
已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未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
责令限期改正,处2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